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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早年因政策无法在国内投资房地产,通常会选择与中方企业共同成立中外合资企业,通过一系列资金流转及股权代持操作,以此实现对房地产的投资。但是由于一些外商独资企业未与内资企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纠纷也随之而来。近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判决确认湖州某置业公司股东之一南浔某建设公司所持45%的股份及相关权益归另一股东意大利某公司所有。
1998年10月,荷兰某公司在湖州出资设立一皮制品公司,在取得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原本计划投资建设一大型家私广场,但由于当时房地产业政策限制外商单独开发,荷兰某公司便与湖州某房地产公司、南浔某建设公司共同成立湖州某置业公司。由皮制品公司将该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湖州某置业公司,所获土地转让款转回湖州某置业公司账户。
为使湖州某置业公司完成注册资本验收,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期间,湖州某置业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南浔某建设公司转账830万元,南浔某建设公司又将该款项作为出资款,转回湖州某置业公司并经验资通过。湖州某置业公司经过一系列股权转让及减资,至原告意大利某公司提起诉讼时,意大利某公司占股55%,南浔某建设公司占股45%。
意大利某公司主张南浔某建设公司实际并未出资,其所持有的股份是代持,要求其转移股份。因双方间无书面代持协议,且南浔某建设公司以时间久远、经办人员均已离职、目前材料无法确认意大利某公司等主张为由不予配合,以致纠纷成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意大利某公司虽未与南浔某建设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实际履行了案涉合资企业的全部出资义务,南浔某建设公司与湖州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已另行结算完毕。在平时的经营中,南浔某建设公司也仅是配合签署相关决议,并未实际进行经营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湖州某置业公司与南浔某建设公司的资金往来等情况及当时外商独资企业不能在我国独立经营房地产企业的政策,外资方与南浔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以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的方式规避当时的房地产开发政策。故南浔某建设公司仅为名义股东,实际仍由外资方独资经营湖州某置业公司,南浔某建设公司实际不享有湖州某置业公司的股权。综上,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为外资独资企业投资过程中因当年的历史政策因素而引发的股权确认纠纷。2015年以前,根据当时国内的相关政策,外商投资我国房地产业,外资企业需与中方企业共同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方可经营。后从事该产业不再作此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以企业间资金流转为审查核心,依法认定外商独资企业虽未与内资企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实际履行了案涉合资企业的全部出资义务,案涉内资企业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外资企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判决依法保障了外资企业在我国投资的产权归属及信赖利益,进一步增强了外资企业的投资信心,为持续扩大对外开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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