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_环球要闻

2023-04-05 11:18:41 来源:法问

作为一家成立了100多年的企业,拜尔斯道夫公司旗下的“NIVEA(妮维雅)”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经调查,2009年3月初至4月末期间,集晟春颜公司接受语嫣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妮雅语嫣系列护肤产品,品种多达55种,合计161400瓶,由语嫣公司在上海、成都、沈阳和西安等地销售。该系列商品上均使用了“NIYEA UYAN及图形”商标。因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了,拜尔斯道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资料图)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韩琳律师补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成立于德国的拜尔斯道夫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NIVEA(妮维雅)”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2011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语嫣公司和集晟春颜公司除被要求停止侵权外,还被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后来,集晟春颜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琳律师解析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均用于日常美发美容或身体护理,在生产部门上均来自美容美发用品、化妆品的生产厂家,在销售渠道上均通过超市、日用品商店等销售,在消费对象上均为普通消费大众,根据消费者的一般认识,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其次,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文字部分均为

“NIVEA”。“NIVEA”属于生造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该公司所使用的蓝色底色、白色字体、银色边框图案和方形图案、半月形分割线图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控侵权商标的主要部分为文字“NIYEA”,从字形上看,和“NIVEA”仅一个英文字母的差异,而且“Y”和“V”外形上极为相似。此外,被控侵权商标抄袭了方形、深蓝底色、白色字体等构图和颜色要素,且主要文字部分极为近似。

再次,被控侵权商标与拜尔斯道夫公司产品在构图上都采用了外加方框、内部文字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中间以半月形分隔的组成,颜色都采用了银白色外框、蓝色底色、字体和半月形为白色的组合,只有一些不施以特别的观察根本无法注意的差异,从整体结构上两者构成近似。

最后,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所以依据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韩琳律师支招

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原来的第52条第1款第1项被修改为第5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并明确把导致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条件,这是混淆理论在立法中的明确体现。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后,此类案件侵权认定的焦点是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对这一问题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所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商品的类似程度和商标的近似程度是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

1.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2.商标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韩琳律师提醒

需要指出的是,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除了考虑商品的类似程度和商标的近似程度之外,还应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否有实际混淆的发生、被告是否有恶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准确认定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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